第十三条用人单位、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、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,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(以下称工伤认定申请)。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《条例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,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。
第十四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,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,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
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,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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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职工的居民身份证;
(二)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;
(三)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,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(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)。
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,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。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。
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鉴定申请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材料:
(一)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,应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。
(二)职工死亡的,提交死亡证明;职工下落不明的,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。
(三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;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,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。
(四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,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、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。
(五)因工外出期间,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,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。
(六)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,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;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,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。
(七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,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。
(八)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,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。
(九)职工原在军队服役,因战、因公负伤致残,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,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,提交《革命伤残军人证》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。
第十七条发生应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2人以下死亡的,申请工伤的单位、工会组织或职工的直系亲属,自发现职工死亡时24小时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之时起24小时内,必须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。
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,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。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,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后,一并列入伤害部位。
第十九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,发给《工伤证》,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凭证。《工伤证》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。
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受理:
(一)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、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由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或者被诊断、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请的;
(二)不属于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;
(三)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;
(四)属于《条例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。
对不予受理的,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。